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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保险诈骗罪若干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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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保险诈骗罪若干问题探析

[摘要]保险诈骗罪本身在刑法中并不具有显著的地位,但随着2006年我国机动车“交强险”制度的实施以及“商业险”的普及,猛然“拉近”了普通民众与保险诈骗罪的距离。应当通过树立典型案例,处罚个别行为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的案件,比如多次骗保、数额特别巨大的,然后通过典型案例加大宣传,务必扭转民众的错误认识,这样方能追根溯源,治标治本。

[关键词]机动车保险;交强险;保险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的设立是为打击保险诈骗行为,保障保险公司财产安全、维护正常金融秩序。

正如保险制度理赔漏洞的存在诱发了保险诈骗行为,在机动车保险领域,自然也产生了针对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新型诈骗行为。该行为虽然广泛存在,社会公众却对该诈骗行为漠然处之,究其缘由,也许正是破窗效应的最好例证,如不能采取有效的教育、规范、管理、打击等一系列措施,这种行为是不可能得到良好控制的,最终产生“有人骗保”、“骗保无处罚”、“保费上升”、“更多人骗保”的恶性循环。

一、机动车保险诈骗行为的模式分析

机动车保险诈骗行为在社会生活中种类繁多、外观各异,但细细分析起来,无非有以下四种典型的行为模式:

(一)夸大维修损失,虚开维修费发票

对应《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这种行为模式中,一般是车主针对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为了能够得到超过实际损失程度的保险理赔款而实施的。一般操作是流程是:车辆出险,车主联系保险公司定损,保险公司与修理厂核定维修费用,修理厂低成本维修,修理厂在核定维修费用额度之下收取维修费,修理厂按保险公司定损额开具修理发票,车主按发票金额即定损额度向保险公司理赔,车主与修理厂瓜分保险公司多付的理赔款。

该行为需要车主与修理厂有较好的、能互相信任的关系,一般在老驾驶员中较为普遍,主观恶性较大,是法律应当严厉打击的对象。

(二)恶意分配事故责任

对应《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的……”。

交通事故发生后,故意、恶意串通事故责任的分配,由原本不承担或者少承担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或多承担事故责任,实际上也就是夸大了自己车辆的应当负担的损失,从而就整个事故而言,可以多获取保险理赔金。

这种行为模式是往往出险在一方为机动车、一方为非机动车的事故中,日常生活中较为为常见的。由于非机动车一般没有保险,如果由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了事故责任,由于保险公司“无责拒赔”的霸王条款存在,可能导致车主无法获得本应可以正常获得的理赔款。而为了能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即使是素不相识的两人,也会因该方法能简单地从保险公司获取保险金而不再对交通事故实际的事故责任“较真”。

尤其是在轻微的交通事故中,甚至于许多交警也为了处理方便而规劝事故双方串通事故责任分配。事故责任往往由投保的一方而不是违反交通规则的一方来更多的负担,形成了“保险者危险负担”。

这种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考虑到行为的普遍性,可以尽量通过规范交警行为、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方式作怀柔处理。

(三)虚构单向事故

对应《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行为人一般是车辆受到了微小财产损失,虚构车辆被刮、发生撞墙、挂擦墙体、护栏等人为侵害或单向事故,通过事故理赔从而骗取保险金。这种方式隐蔽性高,现实中也时常被行为人采取。尤其是新机动车的前一二年内基本投保有刮痕险,对于该险种,车主多持有“不陪白不陪”的心态,加之4S修理店的纵容,车主一般在保险年度临近到期时,自行在车身上用利器做刮痕,通过理赔程序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范围内免费做重新喷漆。

因为这种行为的普遍性,行业内已经达成潜规则,故保险公司基本只愿意承保1至2年。这种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只要公权力机关出面干预,完全可以遏制。

(四)故意制造事故

对应《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一般由两车配合,故意发生挂擦、碰撞等轻微交通事故(仅为财产损失),

但通过多报损害结果等方式骗取保险金,这种情形中也有和保险公司定损核损人员串通,甚至给与贿赂的。

这种情形是最为严重的,因为该骗保行为的目的比较“单纯”——就是骗保,所以也是主观恶性最大的,加上该骗保行为风险大、收益高,又往往需要车主、修理厂、保险公司内部人员通力合作才能顺利完成,故里面还包含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的“渎职”行为在内,因此是公权力应当着重打击、整治的保险诈骗行为。

二、机动车保险诈骗行为的特征分析

从以上四种情形分析,与普通保险诈骗不同的是,机动车保险诈骗行为主要有以下四大特征:

(一)主观恶性小

普通的保险诈骗罪,往往是诈骗行为人有针对性地、目的十分明确先进行投保,后伺机诈骗保险金;但机动车保险一般投保时被保险人并不以诈骗保险金为目的,尤其是交强险是强制投保的,任何人都无法选择是否投保。

(二)金额小

虽然机动车车损险基本是在商业险中按车辆价值×折旧率全额投保,但交强险合计的理赔财产项目的额度有2000元,但实践中很少有针对医疗费赔偿金部分和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进行合谋或自谋诈骗,绝大多数的诈骗仅仅针对那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金。金额较小恐怕也是绝大多数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在理赔中放纵、轻视该项目理赔核损的原因之一。

(三)民众认识不足

正是由于前述两个特征,极少有人把机动车保险中的前述行为从保险诈骗罪的角度予以认识,民众对于这种司空见惯又能给自己带来现实物质利益的方式并不会采取抗拒的态度。甚至有的人还为自己能够从保险公司获取额外理赔款而沾沾自喜,却不知其行为早已达到能够被《刑法》以犯罪论处的地步。

(四)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

由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身具有一定的范围性,因此在恶意分配事故责任模式中,保险诈骗罪的罪与非罪也不是完全清晰的。虽然我们可以把从本来双方为同等责任到协商后由机动车负担全责的行为认定为“夸大应负担的损失的程度”,但毕竟我们还是很难把从原来三七开到协商后的四六开的责任划分认定为保险诈骗。

三、机动车保险诈骗行为泛滥的原因分析:

(一)受害者反应不强烈

机动车保险诈骗行为的首要受害者显然是保险人即保险公司,但由于大量诈骗行为仅针对交强险的财产项目,理赔额度本来就只有2000元,只占到交强险总额度1.64%,至于占到实际总核赔额度的多少,笔者目前尚未查到确切的数据,但显然不会过分高于1.64%这个比例。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任何一起大事故中,只要对于护理费、误工费等弹性较大的大额项目核赔严格一些,完全可以抵过几个财损的全额理赔案件。

然后,保险诈骗罪毕竟和普通诈骗罪不同,除了直接受害者外,还有潜在的保险金融秩序层面。

(二)保险公司整体与理赔人员利益的分歧

表面上保险公司与旗下理赔人员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但实际上,任何一个理赔人员都不可能站在保险公司本身的立场上思考问题,即使是公司高管的利益都与公司不同,何况是仅仅负责理赔的职员?

对于理赔人员而言,在小案子上花大精力显然不明智,而适当放任针对2000元财损的诈骗行为才是众多理赔人员最终的行为选择。多理赔2000元并不会导致理赔人员经济利益的损失,长期放纵导致的微弱的保费上涨也不会在理赔人员日常生活中产生足够的影响。于是甚至出现了前述的“故意制造事故”中“……保险公司定损核损人员串通,甚至进行贿赂……”的情形。

(三)破窗原理

基于机动车保险诈骗的特殊性,大量的诈骗行为确实难以认定和处罚,但根据破窗原理,这种“有利无害”的行为是非常容易被模仿的。一起骗保案件不查处,就会有数量更多、金额更大、情节更严重的骗保行为出现,并且有越来越多的人将此付诸于实践。

四、机动车保险诈骗行为的危害

(一)污染保险理赔数据

由于大量针对机动车保险诈骗行为存在,必定导致保险公司的理赔数据失真,受到污染的数据会逐渐偏离真实财损理赔的数和量,保险公司可能基于该错误对上调保费的必要性进行错误判断。

(二)无法发挥保险应有的作用

保险本身是为了分担事故风险,避免个人因突发事件而陷入窘境。但交强险诈骗如果一旦泛滥,则可能导致滥用保险的行为。机动车保险会成为车辆维修资

金的来源,而不是事故发生后保障受害者利益的制度。

(三)引发保费上调,最终还是普通的民众为此埋单。

机动车保险诈骗行为的泛滥,直接侵害的自然是保险公司的利益,尤其是交强险具有“不盈利、不亏损”的经营性质,故无论投保人如何进行保险诈骗,最终受损的并不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完全可以通过促成保费上涨来规避亏损风险,于是最终依然由所有的机动车所有人为保费上涨埋单。

五、如何规制机动车保险

(一)规范交警行为

交警作为交通事故中公权力机关代言人,对于事故任何一方而言,交警的行为具有很强的示范作用。但正是实践中部分交警为了“案结事了”,放纵甚至提议进行恶意分配事故责任。这种行为往往给了事故当事人强烈的心理暗示,直接导致了事故当事人对其行为违法性的漠视。并且交警部门作为机关部门,也是国家治理机动车保险诈骗行为泛滥最容易掌控的。因此,要治理机动车保险诈骗行为,从交警部门出发是最具可行性的。

(二)加大宣传力度、树立典型案例

多数行为人之所以采取机动车保险诈骗行为是因为对该犯罪行为没有正确的认识。

要让民众对该犯罪行为有正确的认识,可以通过树立典型案例,处罚个别行为极其恶劣、行为及其严重的案件,比如多次骗保、数额特别巨大的,然后通过典型案例再加大宣传,务必扭转民众的错误认识,这样方能追根溯源,治标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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